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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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翰(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先後。是若檢察官所聲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及附表編號4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3案件判決後宣判,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係由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9時10分宣示判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有相關審理筆錄、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按。經核附表編號4判決內容,係就該案之科刑事實予以審理,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無誤,參諸前揭說明,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非本院,則本院並無管轄權。是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之管轄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符,應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受刑人楊宗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年4月15日112年5月8日112年4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6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1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182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0日112年7月11日112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182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9日112年8月11日112年10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45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42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37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7日111年4月29日至111年5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9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5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31日112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23日112年10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29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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