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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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賴奕翔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造成告訴人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詐得現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而因該賠償金額大於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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