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硯凱(原名詹佳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硯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玖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詹硯凱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經被告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扣底羈押折抵日數316日後,於104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1983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予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038號被告詹硯凱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硯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12月間至90年3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2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且扣抵羈押折抵日數316日後,於104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
105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下午2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1月3日晚間10時30分,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496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硯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郝中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