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王凱威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叁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凱威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有事實足認被告逃亡之虞、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羈押,並於112年6月3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之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又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不得羈押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參照)。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判斷,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2年8月30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3罪),承認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惟有卷內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警前往搜索時,有逃亡及刪除手機內通訊紀錄之舉措,另其否認犯行部分,尚有證人須待調查,堪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於111年9月間參與「魚魚」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有多起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以112年審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目前均上訴於高院審理中),復又於111年10月間參與本案「熊熊」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而犯加重詐欺罪,另有多起加重詐欺案目前偵查及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微,被害金額眾多,且本案尚待審理,經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後,認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合上情,被告應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姚念慈法官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