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4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告譽涵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欣霈 被告 葉倩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723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1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萬1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譽涵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譽涵公司)於111年4月22日邀同被告林欣霈及葉倩秀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與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6年4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855%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45%),以每月28日為繳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譽涵公司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譽涵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林欣霈及葉倩秀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723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祐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利息違約金365萬1846元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5%計算。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