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38號聲請人 吳傳笙 非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楊瀚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 吳學堅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學堅為聲請人吳傳笙之父親,於民國95年7月4日出境至大陸後,於97年7月4日與家人失聯,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迄今,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吳學堅之入出境資料,函查吳學堅之護照換發資料、領取社福津貼及生活補助資料、殯葬紀錄、健保就醫紀錄、於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相關補助及津貼資料、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領取相關退撫資料,均查無吳學堅於97年7月4日之後之相關紀錄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函、衛生福利部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吳學堅自97年7月4日後迄今均未見有任何活動紀錄,且迄今行方不明,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而聲請人與吳學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請求對吳學堅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