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聲請人庚○○相對人寶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己○○人相對人戊○○相對人丙○○
3樓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支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惟 渠等 並未遵期辦理,此有彰院 賢民慧 98年度司聲字第187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經本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預納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於98年8月12日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卷宗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審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1,491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9,664元│聲請人預納│├───────┼────────┼──────┤│合計│81,155元││└───────┴────────┴──────┘附表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金額(單位:新台幣;│││小數點以下捨去)││││├─────────┼─────────────────┤│寶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己○○│││戊○○│36,358元││丙○○│││甲○○○├─────────────────┤│乙○○│計算式:││丁○○│1.第一審未確定之裁判費:26,443元│││(上訴標的2,57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算)│││2.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9,664元│││3.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26443×│││55%+39664×55%=3635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