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6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告 蘇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業銀行
)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再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將本件債權讓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核先敘明。
㈡被告前向新竹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
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嗣因被告未依約向原告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應立即對原告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至今尚有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二千七百零一元,及其中十四萬六千六千六十二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依原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遲延利息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息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原告誤載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按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原告受讓之債權金額為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故原告自行縮減,僅就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其從屬權利包含利息及違約金等,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經濟部函及變更登記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八百一十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六百六十元及登報公示送達費用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106年度基簡字第364號│├──┬─────┬─────────────────┬──────────┤│編號│計息本金│逾期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新臺幣)│(民國)│(民國)│├──┼─────┼─────────────────┼──────────┤│1│146,662元│自94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息19.71%計算。│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15%計算。│,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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