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家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家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孫家齊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下午1時許至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親戚住處飲用威士忌及啤酒1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舅舅 林明宗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慈雲路交岔口處時,孫家齊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碰撞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直行,由 謝惠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明宗頭部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孫家齊、謝惠珍則未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21分,對孫家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孫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惠珍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簿、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警卷第5、7-9、12-22、25、2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使證人林明宗受有前述之傷害,惟念被告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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