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吳文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後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吳文達於106年6月18日晚間9時
起至翌日(19日)凌晨1時止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街○○○號3樓住處飲用鋁罐啤酒6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06年6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由基隆市○○○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警方發現其駕駛機車逆向行駛,警方向前欲攔查,其立即棄車逃逸,警方從後方追趕,於基隆市○○區○○○路○○號前將其攔下,發現其身上散發濃濃酒味,警方於106年6月19日凌晨2時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猶不知悔悟,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況下,竟第三度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見106年度速偵字第336號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6號被告吳文達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文達仍未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6月18日晚間9時起至翌日(19日)凌晨1時止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街○○○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6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發現其疑似逆向行駛而攔查,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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