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42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先統工業有限公司兼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涉訟,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886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受清償,而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遂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鈞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218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茲因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2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5年9月28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關於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面額10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已逾20日均仍未行使權利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38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1886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218號裁定、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67號、95年度存字第1886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218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據本院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2月1日函1份在卷可憑,自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