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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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17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2月、2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月、1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9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97年7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9日15時5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12月24日實
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故態
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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