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許居財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移轉之事實,乃對相對人許居財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惟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惟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許居財業已於民國
100年10月31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相對人許居財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