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特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凱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1.05MG/L,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93號被告林凱特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2月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飲用酒類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5樓住處,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凱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依前開說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