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49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498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樂台鵬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景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4987號)
(一)債務人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
幣800,000元整,前六期固定利率3.25%,第7期起利率約定依個金放款指標利率加碼4.5%按季機動計付,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二)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
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約定書第13條、第16條)。
(三)債務人至民國102年4月19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568,
049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568,049元及自民國10
2年4月1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