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字第17號原告 陳峯照 被告 陳清 中(兼 陳鄭 金枝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昱 豪(兼陳 鄭金枝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全 部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被告即被繼承人 陳全部 之妻 陳鄭金枝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4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即長子陳峯照、次子即被告陳 昱豪 (原名 陳清向 )、三子即被告 陳清中 等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因被告 陳昱豪 、陳清中於訴訟進行中當庭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對此亦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全部於99年3月19日發現死亡,其妻陳鄭金枝、原告即長子陳峯照、次子即被告陳昱豪、三子即被告陳清中為其繼承人,嗣其妻陳鄭金枝於104年7月27日死亡。又被繼承人陳全部原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18,442元(含老農津貼6,000元)、彰化縣 溪州 鄉農會存款105,314元(含定期存款10萬元),共計423,756元,因母親陳鄭金枝、被告陳昱豪當時不同意分割遺產,其等聲明願意放棄繼承權,卻不交出存單、存簿及印章,故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全部之遺產,始終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並聲明: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全部所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存款、溪州鄉農會存款。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陳昱豪部分:被繼承人陳全部於99年3月19日往生,事
出突然,原告卻急著分割被繼承人陳全部之遺產,故被告陳昱豪當時表示不同意,怎知原告竟表示若不分割財產,即不管被繼承人陳全部之後事,嗣處理被繼承人陳全部之喪事時,均聯繫不到原告,原告亦未參與被繼承人陳全部之喪事。因處理被繼承人陳全部喪事需要開銷,被告陳昱豪、陳清中與母親陳鄭金枝討論結果,先至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提領被繼承人陳全部之存款30萬元,其中10萬元交由被告陳清中花費在被繼承人陳全部之喪事,另21萬元轉入被繼承人陳鄭金枝所有之溪州鄉農會帳戶,款項均交由被告陳清中與母親陳鄭金枝處理。又被告陳昱豪否認其與母親陳鄭金枝有聲明放棄繼承權。因母親陳鄭金枝已於104年7月27日往生,故被繼承人陳全部之遺產應先處理母親陳鄭金枝之後事開銷,待母親陳鄭金枝之後事處理妥當,若有剩餘,再依法平均分配予原告、被告陳昱豪、陳清中三人。其餘意見同被告陳清中。
㈡被告陳清中部分:因母親陳鄭金枝已於104年7月27日往生,
喪葬費用預估為22萬餘元,被繼承人陳全部之遺產應作為處理母親陳鄭金枝之後事開銷。被繼承人陳全部過世後,其有從被繼承人陳全部所有溪州鄉農會帳戶提領存款30萬元,其中10萬元花費在被繼承人陳全部之喪事,另21萬元轉入兩造母親陳鄭金枝所有之溪州鄉農會帳戶,因母親陳鄭金枝年紀大無法賺錢,故將之作為母親陳鄭金枝日常生活費用。惟被繼承人陳全部之喪事花費175,000元,上開提領之10萬元根本不夠。又原告並無工作,根本無法扶養母親陳鄭金枝。再被繼承人陳全部所有之溪州鄉農會帳戶,在其過世前即有扣繳其與其妻陳鄭金枝共同居住之老家水費、電費,後來有轉到母親陳鄭金枝所有之溪州鄉農會帳戶扣繳。其餘意見同被告陳昱豪。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父陳全部於99年3月19日發現死亡,其當時之繼承人為配偶陳鄭金枝、長子即原告陳峯照、次子即被告陳昱豪(原名陳清向)、三子即被告陳清中,應繼分各1/4,嗣兩造之母陳鄭金枝於104年7月27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又原告雖主張其母陳鄭金枝與被告陳昱豪有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陳全部之繼承,然為被告陳昱豪所否認,且本院查無被告陳昱豪、陳清中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事件,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全部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
局活期存款(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5,314元(至104年6月21日止)、定期存款1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號),共計105,314元,為被告陳昱豪、陳清中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提活動詳情資料等件在卷可按,應堪認定。又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陳全部尚遺有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318,442元(含老農津貼6,000元及利息)等情,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單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再觀諸上開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客戶陳全部往來交易明細表、存單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至104年7月31日止)及卷附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客戶陳鄭金枝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至104年8月31日止)所載,可知被繼承人陳全部於99年3月19日發現死亡時,其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帳戶遺有定期存款20萬元、活期存款111,981元,於99年3月25日,定期存款解約,轉存入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同日遭提領21萬元、10萬元二筆款項,其中21萬元並匯入陳鄭金枝所有之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帳戶,嗣被繼承人陳全部所有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帳戶,迄至104年6月13日止餘額為1,545元,期間均有遭定期扣繳水費(扣繳至100年6月13日止)、電費(扣繳至100年4月19日止),且於99年4月20日、同年5月12日各有存入老農津貼6,000元、毛豬款861元,而陳鄭金枝所有之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帳戶,各自100年6月21日、同年8月15日起,始分別開始扣繳電費、水費。再參以被告陳昱豪、陳清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等與母親陳鄭金枝討論結果,由陳清中至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提領被繼承人陳全部所有之存款30萬元,其中10萬元交由陳清中花費用於被繼承人陳全部之喪事,被繼承人陳全部之喪葬費一共支出175,000元,10萬元根本不夠,另21萬元轉入被繼承人陳鄭金枝所有之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帳戶,款項均交由被告陳清中與母親陳鄭金枝處理,此外,被繼承人陳全部於過世前,即有自其所有之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帳戶,扣繳其與其妻陳鄭金枝共同居住之老家水費、電費等語,並提出溪州禮儀社收據1份為證。是堪認被繼承人陳全部所有之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帳戶,平日即供其扣繳住處電費、水費,並自100年6月21日起改由陳鄭金枝所有之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帳戶扣繳電費、水費,且被告陳清中於被繼承人陳全部過世後,於99年3月25日有自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帳戶提領21萬元、10萬元二筆款項,其中21萬元並匯入陳鄭金枝所有之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帳戶。
⒉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0,000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依上揭規定,可由遺產支付,已先墊支喪葬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扣除。本件被告陳清中、陳昱豪主張被告陳清中辦理被繼承人陳全部之喪葬事宜共計花費175,000元,其中10萬元係於99年3月25日,領自被繼承人陳全部所有之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存款等情,並提出溪州禮儀社免用發票收據在卷可查,衡情被告陳清中既可提出溪州禮儀社免用發票收據,足見其確已支付該筆喪葬費用,始可領取該免用發票收據。況原告亦坦承其並未支付被繼承人陳全部之喪葬費用,是堪認被告陳清中確有支付被繼承人陳全部之喪葬費用175,000元,其中10萬元係由被繼承人陳全部之遺產所支付,其個人自行墊支75,000元。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被繼承人陳全部遺產優先扣還陳全部之喪葬費用175,000元(含被告陳清中自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75,000元)。
⒊又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344條所明定。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另按被繼承人死亡時,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此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毋須另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意旨)。是被繼承人陳全部之妻陳鄭金枝自被繼承人陳全部所有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帳戶所領取之21萬元,及使用該帳戶扣繳住處水費、電費之數額,縱負有返還予被繼承人陳全部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義務(即對兩造負有債務),亦因其於104年7月27日死亡,該債務已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峯照、被告陳昱豪、陳清中承受,而使債權(即原告陳峯照、被告陳昱豪、陳清中對陳鄭金枝之請求權)與其債務(即原告陳峯照、被告陳昱豪、陳清中承受陳鄭金枝之債務)同歸一人,致當然發生法律規定之混同效果。是原告陳峯照、被告陳昱豪、陳清中對陳鄭金枝債之關係應已消滅,自無從請求陳鄭金枝返還上開自被繼承人陳全部遺產所領取之21萬元及所扣繳之水費、電費數額予被繼承人陳全部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此部分自無從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另被繼承人陳全部之喪葬費用175,000元,應優先扣還,業如前述,則被告陳清中於99年3月25日已領取之10萬元,既用於被繼承人陳全部之喪葬費用,自無從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被告陳清中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75,000元,亦應自被繼承人陳全部之遺產優先扣還。
⒋綜上,被繼承人陳全部所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
存款、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存款,而得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金額,應為31,859元【計算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存款105,314元(存款查詢截止日為104年6月21日止)+溪州鄉農會存款1,545元(存款查詢截止日為104年6月13日)-75,000元=31,85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全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項所明定。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陳全部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若依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效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判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共同取得,並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全部之遺產明細表暨遺產分割方法┌─┬──┬──────┬────┬─────────────┐│編│遺產│遺產內容│面積、價│本院分割方法││號│項目││值、存款││││││金額(新││││││臺幣)││├─┼──┼──────┼────┼─────────────┤│一│存款│被繼承人陳全│105,314│優先扣還75,000元予被告陳清││││部所有之中華│元(迄至│中後,餘款由原告陳峯照、陳││││郵政股份有限│104年6月│昱豪、陳清中各分得1/4,由││││公司田中郵局│21日止之│陳鄭金枝之全體繼承人(即陳││││定期及活期存│數額,此│峯照、陳昱豪、陳清中)以保││││款(含利息,│部分應以│持公同共有方式分得1/4。││││活期存款局號│實際分配│││││:0000000號│日之金額│││││,帳號:0408│為分配)│││││021號,定期││││││存款號碼:52││││││106491號)│││├─┼──┼──────┼────┼─────────────┤│二│存款│被繼承人陳全│1,545元│由原告陳峯照、陳昱豪、陳清││││部所有之溪州│(迄至│中各分得1/4,由陳鄭金枝之││││鄉農會活期存│104年6月│全體繼承人(即陳峯照、陳昱││││款(含利息,│13日止之│豪、陳清中)以保持公同共有││││帳號:581-00│數額,此│方式分得1/4。││││0-0000000-0│部分應以│││││)│實際分配││││││日之金額││││││為分配)││││││││└─┴──┴──────┴────┴─────────────┘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訴訟費用比例│├──┼───────┼────────┤│一│陳峯照│1/3│├──┼───────┼────────┤│二│陳昱豪│1/3│├──┼───────┼────────┤│三│陳清中│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