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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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92號原告 楊炳春 被告 楊氏嬌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在越南結婚,被告於98年3月26日入境我國,生活一切正常,然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出境返回越南省親後,以無法適應台灣環境為由,迄今不願返台,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其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名存實亡,無從維繫夫妻生活,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結婚之公證書及中文譯本、原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關於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楊氏嬌尚未有禁止入國紀錄」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可認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應依我國法律規定。
五、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六、查兩造於婚姻期間,無正當理由分居逾年餘,前已述明,於該期間雙方關係均未改善,則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其另行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已有理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