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1636號
原   告 尚鮮調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維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新維山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
設在桃園縣○○鄉○○路○○號、被告乙○○之住所係在臺北
市○○○路○段○○號2樓之8,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票據付
款地則約定在臺北市○○路○○○號。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
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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