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35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7009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
原法院合議庭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並認系爭本票依協議書約定縱係由相對人及案外人 蘇文雄 2人共有持有,然本票裁定之聲請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由持有系爭本票之相對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非法所不許。另認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即使屬實,亦皆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而駁回抗告。再抗告人聲明不服再為抗告,仍以:系爭本票為相對人及蘇文雄共有持有,不應由相對人一人主張票據上權利,原法院應審查此合一確定必要之抗辯。又本票為提示證券,相對人於到期日後提示,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惟再抗告人未曾見過相對人,相對人亦未依票據法第106條規定作成拒絕證書,以證明確曾提示。原法院未依前揭規定,即准許相對人聲請准予票款強制執行,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有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是否為數人收執有爭執,應另循訴訟解決;又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已有明定。系爭本票既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於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陳稱業經提示,自毋庸再為提示之證明,再抗告人謂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核與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規定相違。至再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云云,則屬實體爭執,非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程序所應審究,與適用法規錯誤與否無涉,且依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據以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