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YRNEERICP
在臺灣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告訴人即BQ000-H11005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後(見警卷第29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不當觸摸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育賢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4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Q000-H11005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8時8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號),尾隨甲女與其友人BQ000-H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甲女左臀5秒以內1次,即欲逃離現場,甲女與A女見狀一路跟追,惟因攔阻不成,最後兵分二路,由甲女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報警,A女則繼續跟追甲○○○○至屏東縣○○鎮○○路000○0號「AMY'SCUCINA」餐廳,並留滯該餐廳門外等待警方。
嗣甲女偕同警方到場,即以現行犯逮捕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⒈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走在告訴人甲女與A女後方,手有碰觸到告訴人左臀之事實。⒉告訴人遭被告觸摸臀部後,一開始是錯愕,之後有生氣對被告呼喊,被告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㈡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⒈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右手掌碰觸左臀臀瓣,並往左大腿下滑撫摸,時間約5秒以內,隨即告知在其右手邊之A女遭襲臀之事實。⒉告訴人有用中文詢問被告是不是有摸告訴人臀部,被告卻一副愛理不理,並逕行加速離開現場之事實。⒊告訴人與A女遂沿路追喊被告,請被告一同前往警局,詎被告辱罵其等「BITCH」,以更快之速度逃離現場,告訴人與A女見狀兵分二路,由告訴人前往上開派出所報警,A女則繼續跟追被告至前址餐廳,告訴人再帶警方到場之事實。㈢證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⒈證人A女於告訴人告知其遭人摸臀時,隨即轉頭看見被告在告訴人左邊靠很近,並追問告訴人是誰摸的,告訴人即指被告給證人A女看,證人A女與告訴人遂上前攔阻被告離去,詎被告置之不理,並辱罵證人A女與告訴人「BITCH」,證人A女即要告訴人前去派出所報警,證人A女則繼續跟追被告至上址餐廳,告訴人再帶警方到場之事實。⒉當時墾丁大街人潮並不擁擠,不需要人擠人之事實。㈣被告逮捕後照片1張、案發現場照片3張、上址餐廳4張、前述派出所110年11月18日偵查報告1份警方會同告訴人前往上址餐廳,協請該餐廳員工以英文詢問被告有無撫摸告訴人臀部之犯行,被告當下承認是其所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不當觸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鄭存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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