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22號聲請人 游憲勇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核對聲請人資料及附表所示支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支票附表:111年度司催字第00002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備考號(新臺幣)001游憲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111年1月20日300,000元TA0000000未記載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四、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