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監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通訊監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監抗字第176號抗告人 曾銘正 上列抗告人因通訊監察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裁定(104年聲監字第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不服抗告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抗告人手機逸失,已向遠傳電信辦理停止通話,本件通訊監察通知書所監聽之內容,應係不肖人士竊取抗告人所有之手機,並持該手機進行犯罪行為,抗告人並未涉及販賣毒品。乃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二、關於…通訊監察…之裁定。前項第二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通訊監察案件之抗告程序,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並未有所特別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因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不對外宣示,故有關受監察人救濟期間之起算時點,自應於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送達受監察人後起算,亦即應於受監察人所受通訊監察執行完畢後,經法院合法通知併送達通訊監察書予受監察人時,始起算救濟期間。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通知之裁定,於原審法院105年5月24日合法送達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後,在法定抗告期間內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在卷可憑,程序上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係由台南市政府新營分局偵查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毒品案件,A1檢舉人(A1真實姓名詳如對照表)向台南市政府新營分局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供稱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龍阿」之男子所購買,而提供抗告人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抗告人曾銘正為申登人)予警方,依實務經驗,販毒者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大都非其本人名下申請,藉以躲避檢警偵查;且販毒者與吸毒者常伴隨共生關係,研判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應為綽號「龍阿」之男子所購買,或是下線吸毒者無錢購買毒品,以該門號SIM卡與綽號「龍阿」之男子交換毒品所得。又經警方調閱抗告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查證發現,抗告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與 蘇盈源 、吳明原、 侯明祥 、 蘇育德 、 蘇上文 、 黃祺信 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麻醉藥品前科紀錄之人電話聯繫頻繁,顯有疑似綽號「龍阿」之男子做為買賣毒品交易之聯繫。因無法有效掌握綽號「龍阿」男子行蹤及所販售毒品之下游及藥腳,佐證渠販賣毒品之犯行,要針對調查受監察對象綽號「龍阿」男子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調查更多資料,故顯有對綽號「龍阿」男子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施以通訊監察之必要,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台南市政府新營分局偵查隊檢具之相關偵查報告書及證據資料,向原審聲請對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原審審酌後,認有上開事實足認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原審105年度監通字第61號)。原審於通訊監察結束後,因通訊監察聲請書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持用人為抗告人,乃將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送達於抗告人,為抗告人於105年6月23日收受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04年度聲監字第47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經核原審對門號0000000000號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於通訊監察結束後,通知送達於門號0000000000持有人即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逸失,非為其本人所使用云云,指摘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