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30號
97年度訴字第28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6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7711、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壹枚、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佳宏」識別證壹張及「彰化地檢署檢管科」文件壹張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壹枚、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佳宏」識別證壹張及「彰化地檢署檢管科」文件壹張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壹枚、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佳宏」識別證壹張及「彰化地檢署檢管科」文件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丙○○、乙○○(綽號「 阿偉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充公務員並行使其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96年2月底某日,依「小麥」之指示至臺中市○○路某茶坊領取包含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佳宏」識別證1張及SIM卡5張之包裹後,其與甲○○分別使用其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並於97年3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北屯路口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詐騙集團覓得之車手丙○○以為聯繫,並請丙○○攜帶半身照片備用。嗣於97年
3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小麥」因未能聯繫上乙○○前往搭載丙○○,即改為要求甲○○負責搭載,並通知丙○○撥打甲○○持用之前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搭載事宜,丙○○隨後即依指示於臺中市○○路及興安路口搭乘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丙○○上車後,甲○○即將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佳宏」識別證1張交由丙○○將其相片貼於該張識別證上,以此方式偽造特種文書。另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則在不詳地點,冒用彰化地檢署檢管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受監管人 謝許 美嬌需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97年3月4日至同月5日交由收款人 陳佳鴻 書記官轉交於監管人周士榆檢察官,並以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章蓋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公文書後,再傳真至便利商店,由甲○○依「小麥」電話指示駕車行至彰化縣鹿港鎮某便利商店外,命丙○○進入便利商店內收取該份偽造公文書之傳真1張。嗣於97年3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予 謝許美嬌 ,其中1人先佯稱因謝許美嬌銀行之帳戶資料遭歹徒知悉,可能遭詐騙,要謝許美嬌將存款領出監管,致使謝許美嬌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依從電話中之指示自其帳戶中提款20萬元。同日11時30分許,另名成員則自稱警察,向謝許美嬌確認其已將款項自銀行領回後,佯稱待會將有檢察官與其聯絡。同日11時45分許,另名成員即自稱檢察官,向謝許美嬌佯稱將派1名穿著白色衣褲之男子載其到警察局,請謝許美嬌將20萬元交與該名男子,雙方並約定於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國小前見面及交付款項,惟謝許美嬌因察覺有異向警方查詢而知悉受騙後,即由員警陪同前往頂番國小前佯裝付款,俟甲○○、丙○○依「小麥」指示抵達後,由甲○○留在車上等待及把風,丙○○則下車冒充書記官之官銜,向謝許美嬌出示前開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佳宏」識別證及「彰化地檢署檢管科」文件,表示受主任檢察官「周士榆」之命前來取款,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並冒充自己為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佳宏」,迨謝許美嬌欲將20萬元款項交予丙○○時,員警立即上前逮捕丙○○,而取款未遂,甲○○則趁隙逃逸,當場並扣得丙○○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BENQ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偽造之「彰化地檢署檢管科」文件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佳宏」識別證各1張。暨於97年6月27日,員警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甲○○並通知乙○○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甲○○、丙○○、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搭載被告丙○○到鹿港收受詐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並行使其職權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負責開車載被告丙○○去收錢,並不知道詐騙手法,且該張識別證不是伊交給被告丙○○,伊也不知道被告丙○○到便利商店收傳真的事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謝許美嬌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經丙○○、乙○○以證人身份於審理中結證屬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攝影翻拍畫面、車籍資料查詢基本畫面、申設人紀錄、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彰化地檢署檢管科」文件1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佳宏」識別證1張可資佐證,被告丙○○、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於97年6月27日警詢中辯稱,伊已經1年未到過鹿港鎮頂番國小附近,也無搭載過其他人到鹿港,伊不認識被告丙○○云云;後於97年8月13日偵查中辯稱:伊因為欠「 阿順 」的錢而答應載「阿順」的弟弟即被告丙○○到彰化,路都是被告丙○○問的,伊只知道是往鹿港的方向,不知道被告丙○○要做什麼,從頭到尾電話都是被告丙○○接的,伊都沒有講過電話,也不認識「阿偉」云云;嗣於97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知道被告丙○○是去向被害人收錢,「阿順」要伊負責出車,「阿順」是大陸人,電話也是從大陸打來的,但伊沒有給被告丙○○書記官證件,也沒有看到傳真,「阿順」說載被告丙○○到那邊就好,不用等他,所以被告丙○○下車後伊就回家了,在車上時伊只有接到「阿順」的電話云云;嗣於審理中則又辯稱:伊沒有看到被告丙○○貼照片,也沒有看到識別證,被告丙○○進入便利商店後,伊只看到他拿2罐飲料,沒有看到公文,伊也沒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伊有看到被告丙○○被抓,所以伊打電話告訴被告乙○○云云。核被告甲○○對於為何搭載被告丙○○到鹿港一節,先係完全否認曾有此事,後改口稱係「阿順」請伊幫忙,但伊對於被告丙○○要做何事並不知情,其後方供稱知道要搭載被告丙○○到鹿港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云云;又對於何時離開現場一節,先辯稱伊讓被告丙○○下車後即離開,後改稱看到被告丙○○被抓,所以打電話告訴被告乙○○,嗣又辯稱是有人打電話告訴伊被告丙○○被押在地上云云;而就在車上有無與他人聯絡一節,先辯稱均係被告丙○○以電話與他人聯絡,伊沒有講過電話,復改稱在車上只有接到「阿順」從大陸打來的電話,後則辯稱伊在車上時的通聯紀錄可能是和「阿順」或朋友講電話云云。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已難以採信。
(三)且被告丙○○以證人身份結證稱,當天被告甲○○在車上問伊有無識別證,伊回答沒有,被告甲○○即把識別證交給伊貼上照片,傳真則是被告甲○○接到電話後載伊到便利商店叫伊下車去收傳真等語;並供稱,被告乙○○於97年3月3日在彰化市某汽車旅館內製作之識別證上,伊所提供之照片是2吋大小,但隔天伊貼在被告甲○○交給伊的識別證上的照片是1吋大小等語。被告乙○○亦以證人身份結證稱,伊和被告丙○○在97年3月3日曾一同至彰化市某汽車旅館欲靜待小麥指示取款,但等候多時即返回臺中並未成功,前一天伊有要被告丙○○帶照片來,3日當天伊有交給被告丙○○識別證,但被告丙○○當時交給伊供製作識別證的照片伊沒有裁剪,只有折過即貼上,因此扣案識別證不是伊做的,也不是伊交給被告丙○○的等語,足見扣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佳宏」識別證確非被告乙○○於案發前日交給丙○○,而係由被告甲○○於97年3月4日在車上交付被告丙○○由其自行貼上照片,被告甲○○此部分辯解亦與事實不符。
(四)此外,被告甲○○自承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原係搭配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使用,該支手機自97年3月4日下午2時9分許,即被告丙○○遭逮捕後,開始搭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以該門號撥打被告乙○○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此事,2人決定將自「小麥」處取得之2張SIM卡折掉,業據證人即被告乙○○結證屬實,核與通聯紀錄相符,足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由被告甲○○使用,且被告甲○○向被告乙○○取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時,若僅為私人使用而非為本次犯罪所用,豈有因被告丙○○遭逮捕而需銷毀該張SIM卡之理,而被告乙○○又豈有將「小麥」交付之供集團內成員聯絡用之門號隨意交與他人做私人使用之理。又被告乙○○係經由被告甲○○介紹方加入該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而自97年3月4日上午11時34分許被告甲○○最後一次撥打電話與被告丙○○,即被告丙○○約略於此時上車後,至被告丙○○下車前,被告甲○○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尚有10數通未顯示來電之受話紀錄,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甲○○本為該集團內成員,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他成員聯絡,當天並於抵達取款現場前曾多次接受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電話指示,被告甲○○辯稱完全不知道詐騙手法,只知道要開車云云,自與常情不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是被告甲○○雖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與「小麥」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間,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並行使其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甲○○上開辯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乙○○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用以偽造「彰化地檢署檢管科」公文書之「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因我國並無此政府單位,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所蓋之印文亦非公印文,偽造上開印章並蓋用,不能論以刑法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罪,應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彰化地檢署檢管科」文件,雖係以彰化地檢署檢管科之名義製作,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公文書。是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3人與「小麥」及其他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偽造「檢察執行處鑑」印章,並持之蓋於偽造之「彰化地檢署檢管科」文件之公文書上,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彰化地檢署檢管科」公文書及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佳宏」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則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3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犯行之一部份,且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3人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四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另被告3人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冒稱警察、檢察官及書記官而要求監管被害人財物,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刑事判決參照),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冒用公務員官銜罪部分,追加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部分,惟因其等所犯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與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係屬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分別為起訴效力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甲○○、丙○○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分別擔任出面取款及開車等工作,均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而被告甲○○否認部分犯行,猶仍砌詞狡辯之態度非佳,被告丙○○、乙○○則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又渠等參與犯罪分工之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當庭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為適當,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乙○○有期徒刑2年2月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於偵審中均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彰化地檢署檢管科」文件1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佳宏」識別證1張,均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被告3人前揭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如主文所示,又「彰化地檢署檢管科」文件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枚,因偽造之「彰化地檢署檢管科」文件1張業經宣告沒收,爰不就上開偽造之印文,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而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章1枚,亦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被告3人前揭犯罪使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