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28號聲請人丙○○
號相對人乙○○
號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61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6年度存字第1887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35萬元後,聲請新竹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20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關於相對人乙○○部分,併入新竹地院另案89年度執全字第
344號、93年度執全字第312號辦理,另囑託本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950號假扣押執行,嗣部分假扣押之標的經新竹地院另案96年度執字第5917號執行;另相對人甲○○部分,則併入新竹地院另案96年度執字第5387號辦理)在案。茲因上開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亦已於民國98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定期20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依法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修正前)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其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始得為之。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539號存證信函作為已經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依據,惟查,除就相對人甲○○部分之催告係由本人親收外,另就相對人乙○○部分之催告則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回郵件信封等影本附卷可憑,足見上揭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乙○○,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符合其他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顯與前揭法文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依(修正前)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即修正後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惟查,依聲請意旨所述,本件係屬擔保提存,而非清償提存,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其依該款規定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程序上亦有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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