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2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擄人勒贖案件,現經羈押在案,惟其所涉犯行業於98年11月1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且其父親前因中風住院,極需被告返家照料,爰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以全孝道,被告願以重金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犯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6月4日裁定自當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分別自98年9月4日、98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尤以其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擄人勒贖罪、預備擄人勒贖罪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被告並已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擄人勒贖罪為刑法第347條第1項所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保全將來之執行,更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在於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期待可能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亦隨之增高,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參以被告就其所犯共同擄人勒贖罪,不僅先後供述不一,更與同案共犯 朱育陞 、 潘智聖 所述內容互有矛盾,有使案情晦暗之虞,其規避刑罰執行之情甚為明顯,是經審酌上情,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之方式取代,是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殆無疑義。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舉其父中風、有賴其返家照顧等情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