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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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鎮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鎮洋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8時50分許,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行至○○○街與○○街街口時,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邊行走,適有告訴人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雙方均有過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手把勾到被告背包,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部分和解,並聲請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刑事陳報狀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院卷第273至274頁、第287至29
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洪韻婷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