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40號原告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促字第4159號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茲因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依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所簽訂之微風南山專櫃契約書,其中設櫃一般條款第6.8條清楚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履行本契約所衍生之爭議及訴訟等,甲乙雙方合意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是兩造因上開違約金約定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雙方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