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俊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俊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⒊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
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三、經查,被告翁俊郎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5年4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5年
4月13日,已逾3年,縱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