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宗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宗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韋宗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明倫分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874元,並非甚鉅,業經查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000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貪念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輕微、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告訴人已於和解書表示予以原諒,不再追究、且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等情,認尚無對被告之緩刑諭知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026號被告韋宗定男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宗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9時1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明倫分公司,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貨架上之統一有機燕麥片1包、安格斯紐約客牛1盒、冷藏鮭魚輪切1盒、豬梅花肉塊1盒、全新穀堡綠豆1包、紐西蘭奇異果8顆,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874元,並藏放於隨身包包內而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未經結帳離開現場之際,為店員查悉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在韋宗定身上查獲前開物品,並為警扣押在案。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明倫分公司店經理 陳憶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韋宗定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前揭未結帳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自備購物袋,我將冷凍的商品放在購物袋最裡面,上層鋪有報紙,報紙上還有其他乾貨商品有拿去結帳,當時忘記報紙下方還有東西沒有結帳,店員也沒有提醒我,我不是故意偷東西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明其未結帳付款即取走前開商品之事實。
⒉證人000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當時僅用信用卡結帳部
分商品,其餘商品放在袋子內,其上鋪蓋報紙遮掩之事實。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得前開物品之事實。
⒋發票、消費明細單及信用卡結帳單各1份:證明被告僅結帳部分商品之事實。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被告遭逮捕時,身上查獲前揭未結帳商品,經警扣案後均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所辯其因冷凍商品放置於最裡面,其上鋪有報紙,才忘記結帳,然就其竊得之物品品項以觀,除部分冷藏商品外,尚有其他乾貨類商品,足認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再者,上開商品重量非輕、品項數量非少,該購物袋為被告自備之物,就袋內有無裝放其他未結帳商品之事,自然知之甚詳,衡情實無可能忘記尚未結帳之情,是其上開所辯自無從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韋宗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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