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順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順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第6行「…執行中;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前揭經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之科刑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被告既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洪順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81號被告洪順隆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順隆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02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乃經撤銷,於105年1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現正執行中;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5年1月7日下午4、5時許,在新竹市南寮漁港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5年1月9日上午4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緝獲,復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採集洪順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洪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1月27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005)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高上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