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惠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惠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惠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3月11日20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南投縣埔里鎮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104年3月11日20時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翁惠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第75頁背面、第78頁背面),且被告於104年3月11日20時5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員警依法採集其尿液(尿液代號為000000000號)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3月2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埔刑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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