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麗美具保人石清甘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清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麗美因賭博案件,經具保人石清甘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後,釋放被告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
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聲請意旨漏載「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10500052號)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24日屏檢錦穆105執5202字第32550號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影本各1份、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2份、被告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影本、拘票影本、警員報告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