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73、278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94年度訴字第1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點應更正為「於94年10月7、8日某時許」,犯罪地點為「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犯罪手段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5年3月7日,報告編號第9503─22號)。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上開犯行乃單純一罪之接續犯,其見解尚有誤會。」;另關於沒收之部分,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7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