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824號原告 廖志翔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 曾彥傑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亦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⑴被告之住所或居所;⑵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⑶訴訟標的價額等項,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以112年度補字第1606號裁定,就前述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之10日內具狀補正⑴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⑵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⑶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並曉諭逾期未陳報被告住居所、訴之聲明或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且未繳納裁判費者,即駁回其之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是依前開規定,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