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16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女 詹品潔 被告 詹萬興 上列聲請人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萬興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萬興罹患痛風,身體不適,必須坐輪椅,上廁所也要舍友幫忙,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詹萬興因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訊問後,認所犯罪嫌重大,且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經通緝始緝獲到案,並自陳居無定所,平常住在橋下等節,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詹品潔以被告之女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已陳明其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確保本案日後之審理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准被告於提出1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