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議人 呂秀華 相對人 王翠卿 即陳 黃桂意 之繼承人
陳宥成 兼 陳黃桂意 之繼承人
陳衍嘉 陳昱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相對人之請求,並非全部敗訴確定,相對人尚有應給付異議人之數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不合,原裁定准許之,應有違誤,為此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以其對相對人及第三人 陳春日 有買賣價金返還請求
權新台幣(下同)1215萬元,且有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聲請對於相對人及陳春日之財產於600萬元內為假扣押,經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87號准許異議人供擔保200萬元後為假扣押,有假扣押裁定在卷可查。
㈡嗣異議人本案請求相對人及陳春日共同給付12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命相對人及陳春日共同給付1134萬6570元(即相對人及陳春日各給付226萬9314元)本息,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兩造及陳春日各自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下稱151號判決)後,異議人及陳春日之承受訴訟人就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僅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廢棄151號判決、發回(第一次)高雄高分院更審,此時,尚未確定部分僅異議人請求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因異議人就151號判決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另對陳春日請求112萬5588元本息部分,因陳春日之承受訴訟人未上訴而勝訴確定)。而更一審之高雄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下稱13號判決)後,異議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僅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廢棄13號判決、發回(第二次)高雄高分院更審,此際,僅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尚未確定,逾此範圍因異議人對於13號判決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嗣更二審之高雄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判決(下稱23號判決),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至此,異議人對相對人已係全部敗訴,即無從請求相對人給付,此觀之歷審判決即明。異議人無視其經151號、13號判決敗訴部分,因未上訴已告確定,僅以第一審判決主文命相對人給付之數額,扣除23號判決其敗訴部分,謂其對相對人尚有差額得為請求,並非有理。又異議人敗訴之訴訟費用,已分別於歷次判決中諭知由其負擔。從而,相對人以異議人受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家瑜編號未確定部分備註1.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異議人請求:陳黃桂意(由陳宥成等二人於繼承陳黃桂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陳宥成、陳衍嘉及陳昱齊依序給付207萬3292元、248萬4760元、277萬9510元、218萬6935元各本息部分。2.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異議人請求:陳黃桂意(由王翠卿等2人於繼承陳黃桂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陳宥成以次3人依序給付195萬6492元、234萬4720萬元、243萬元、206萬3735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擴張請求陳衍嘉給付19萬2865元及自103年2月24日民事上訴暨答辯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