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聲請人 許雪菁 住○○市○○區○○○街00號受監護宣告之人 許姚阿秀關 係人 黃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淑芬律師(律師證書字號:(85)臺檢證字第3453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許武勝 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業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惟聲請人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夫許武勝業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去世,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均為被繼承人許武勝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事,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有關遺產分割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陳報本院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60號准予備查通知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受監護宣告人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除配偶外,尚有二名子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1,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36,520,464元,則受監護宣告人所分得遺產價值,至少須為12,173,488元,再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關係人及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之內容,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受監護宣告人分割取得二分之一,而上開不動產依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算,受監護宣告人分得價值8,415,396元之不動產;另被繼承人所遺現金部分受監護宣告人取得4,410,738元,總計受監護宣告人取得12,826,134元之遺產,高於其應繼分計算之價值,則應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處。本院審酌關係人黃淑芬律師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已提出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且關係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其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選任黃淑芬律師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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