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7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7216號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送達代收人 李志惠 債務人 朱旺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79年台抗字第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發現據以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成立,或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嗣後已不存在者,即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12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證)及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鳳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南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97號本票裁定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12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查詢結果及本院民國111年8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因此,債權人不得再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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