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春英女69歲選任辯護人曾翊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春英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冥紙貳張沒收之。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腳踏墊、鞋子、傘桶、雨傘、紗窗,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緣蘇春英因其菜園遭人拔菜破壞之事,認係 李涂來 好所為,遂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9日上午8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8分許),前往李涂來好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門口,以打火機點燃金香後,連同2張小紙人插在一疊冥紙上,置於李涂來好住處門口腳踏墊前地上,並以酒精膏沾一疊冥紙後以打火機點燃後焚燒,以此一加害他人生命之恫嚇舉動,致李涂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涂來好之生命安全。 嗣蘇春英 點燃冥紙後欲下樓離去時,適見李涂來好上樓返家,乃往4樓樓梯間躲藏。李涂來好上樓見狀旋即以雨傘撲滅火勢並報警。
二、蘇春英因見李涂來好以雨傘撲滅火勢後仍口中唸唸有詞,認為李涂來好罵伊,氣憤不已,竟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自4樓樓梯間下樓至李涂來好3樓住處門口,以酒精膏噴灑李涂來好所有、置於住處門口前地面上之腳踏墊,再以打火機點燃冥紙後丟在腳踏墊上引燃火勢,致腳踏墊燒燬並延燒至腳踏墊旁邊之鞋子、傘桶(含其內雨傘)、大門上之紗窗均燒燬,其大門內之木門則燻黑變色,危及該棟公寓住戶生命及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李涂來好在屋內聞到煙味,驚覺有異,乃開門以掃把撲滅火勢,嗣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
三、案經李涂來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蘇春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訴卷第17頁、第21頁、本院卷第19頁、第79至8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部份㈠訊據被告對其在告訴人李涂來好住處門口前,點燃金香,連
同2張小紙人插在一疊冥紙擺放在門口地上,並點燃一疊冥紙放在地上焚燒等情,坦承不虛(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73至79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偵卷第16至19頁、第28頁、第64至65頁、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48至52頁),焚燒殘餘之冥紙2張(起訴書誤載為1張)扣案可資佐證,復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及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案足徵(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僅係抗議告訴人破壞
伊的菜園,要警告告訴人不要再去菜園欺負人,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80至82頁),其選任辯護人並辯稱:被告及告訴人係信仰基督教,冥紙、小紙人於基督教不具意義,故冥紙、小紙人應不致使告訴人畏懼云云(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7頁),然參諸臺灣一般民間習俗,焚燒冥紙之對象為往生者,非有祭祀、喪葬之場合,一般人實無無故在自家住處捻香及焚燒冥紙之理,一般人更忌諱他人無故在其住處捻香、放置插有小紙人之冥紙及焚燒冥紙,蓋此乃風俗民情上深感忌諱、恐懼之事,被告係68歲之成年人,始終在臺灣居住,而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臺灣民間風俗民情上所忌諱、恐懼之事,當知之甚稔,竟至告訴人住處門口捻香、冥紙上插小紙人置於告訴人住處門口,且進而焚燒冥紙,足徵其主觀上確有以此加害生命之事威脅恫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客觀上亦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安全,並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至為灼然;況被告縱欲對告訴人表示抗議或遏止其破壞菜園行為,然被告既得以報警處理,亦得以向法院提出訴訟,豈需在他人家門口捻香焚燒冥紙!遑論被告頭戴帽子、身著雨衣、戴白手套、偷偷摸摸躲在4樓樓梯間,未敢向告訴人承認焚燒冥紙亦未表來意,焉能表達「抗議」之意,顯屬無稽!是其上開辯解,洵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告訴人於審理時固稱:被告第一次焚燒冥紙時有燒到伊幾
雙鞋子(本院卷第73頁反面),然被告否認並堅稱僅焚燒冥紙等語;且依現場照片僅見焚燒殘餘之冥紙、小紙人、金香,並無燒燬之鞋子,且門口鞋子、鞋櫃仍尚完好(偵卷第28頁),並比對被告焚燒冥紙(第一次點火)當時及焚燒腳踏墊(第二次點火)前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住處門口之鞋子及鞋櫃並無不同,亦無任何遭燒燬之痕跡(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事實欄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認不諱(偵卷第5至8頁、第43頁、審訴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73至79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偵卷第20至27頁、第29至31頁、第64至65頁、第74頁、第101至108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67至68頁),復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及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案足徵(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放火罪,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另刑法條文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犯之概念,係指具體之危險而言,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不以實際已發生實害為必要;而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9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住處門口之腳踏墊、鞋子、傘桶、雨傘、紗窗已遭燒燬不能使用一節,業據證人李涂來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第78至79頁,至告訴人指稱鞋櫃遭燒燬乙節,與監視器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撲滅火勢當時已先將鞋櫃拉開,而未有燒燬情形不符,見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是尚難遽認,併此敘明),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燒燬之上開物品確已有燒黑炭化、捲曲破損之情形(偵卷第29至31頁),顯見上開物品已喪失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再者,被告放火之位置,係集合式住宅公寓內部樓梯間裡,且係告訴人住處門口,雖告訴人大門業已關上,惟大門上之紗窗已遭燒燬、大門內之木門亦遭火勢燻黑,若非告訴人即時撲滅恐將使火勢延燒屋內並波及連接比鄰之該公寓其他住戶以觀,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要無疑義。是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放火行為,已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且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致生公共危險,至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放火燒燬之腳踏墊,並延燒至旁邊的
鞋子、傘桶、雨傘、紗窗等物,均為屋主即告訴人及其家人所有,經證人李涂來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足認被告燒燬之物係告訴人及其家人所有,而屬他人所有物,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不另立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則被告放火燒燬腳踏墊、鞋子、傘桶、雨傘、紗窗等物,其毀損之行為為前開放火行為所包含,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雖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之放火罪,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即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故應究明其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及其主觀上係基於燒燬建築物或特定物之故意,是以刑法第17
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為要件,若欠缺此主觀上故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始終堅稱僅欲燒燬告訴人住處門口的腳踏墊等語,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係朝腳踏墊噴灑酒精膏及點燃冥紙引火燃燒腳踏墊等情相合,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且被告朝告訴人住處門口的腳踏墊噴灑酒精膏及點燃冥紙引火將腳踏墊燒燬,該火勢客觀上尚未延燒至建築物,雖延燒其他物品即告訴人住處大門外之鞋子、傘桶、雨傘、大門上之紗窗,及大門內之木門燻黑變色,然並未發生燒燬住宅之結果,且住宅亦未著火延燒。況若被告有意燒燬住宅,應不致僅向鐵門外之腳踏墊潑灑酒精膏,且以被告供稱係因聽見告訴人唸唸有詞,以為告訴人在罵伊,顯見此舉係單純洩忿行為,客觀上顯僅止於放火燒燬大門外腳踏墊等物,是被告上開供稱無燒燬住宅之故意,尚非不可採。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故意燒燬住宅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72頁反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僅因懷疑菜園遭告訴人破壞,未尋理性途徑溝通解決,竟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捻香焚燒冥紙之加害生命舉動恫嚇告訴人,又為洩忿竟以酒精膏潑灑告訴人住處門口腳踏墊點火燒燬,幸告訴人立即反應撲滅火勢而未釀鉅災,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犯罪手段、目的、犯後態度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罪所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冥紙2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供本案事實欄一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而為上開燃燒冥紙之行為,嗣因告訴人發覺撲滅火勢,始未得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本院卷第79頁反面)。惟被告僅係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外面點燃1支金香而插在一疊冥紙上及點燃一疊冥紙,並未向告訴人住宅引火或潑灑汽油或酒精膏;且被告焚燒金香、冥紙之範圍,均僅係在告訴人門前之水泥材質地面上,非在腳踏墊上焚燒,而告訴人住處門外之其他物品均無燃燒及煙燻現象,更無延燒之情形,此有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16至19頁、第28頁、第64至65頁、第97至10
0頁、本院卷第48至52頁)可參,再以案發時告訴人僅持雨傘即可把火撲滅等情觀之,足徵案發時之火勢並非嚴重,客觀上難認有延燒燒燬該住宅之可能。何況以放火引燃有人所在之住宅,可能致生人、物重大死傷或損害情形,為一般國民知悉之經驗法則,而被告點火後竟躲在告訴人公寓4樓樓梯間,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按(偵卷第18至22頁),若謂被告無視於火勢可能延燒公寓住宅之重大風險,仍以放火之犯意為上開焚燒冥紙後躲在公寓4樓樓梯間,實與常情未合,顯見被告當時點燃金香並燃燒冥紙之行為,主觀上僅欲恐嚇告訴人,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甚明,其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79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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