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柳耀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所為108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柳耀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日期延遲而致超過原審庭期,原審未及審酌,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論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6歲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因至酒吧消費未付款,經店家報警處理,即出言辱罵到場處理之員警即告訴人,並對其施以強暴之手段,經逮捕回派出所後,仍接續出言辱罵員警 謝岳城 ,顯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原審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告訴人已撤回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病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本件原定於108年9月30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耀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8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柳耀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108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 杜威德 及謝岳城之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柳耀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為侮辱,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仍係單一,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杜威德、員警謝岳城先後出言辱罵,乃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辱罵、施以強暴之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6歲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因至酒吧消費未付款,經店家報警處理,即出言辱罵到場處理之員警即告訴人,並對其施以強暴之手段,經逮捕回派出所後,仍接續出言辱罵員警謝岳城,顯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181號被告柳耀寬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送達代收人 呂紹永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耀寬於民國108年1月4日2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BELLEZA酒吧內飲酒後,不勝酒力,於當日21時許,店家要求其結帳時,竟藉酒意鬧事拒不付帳(所涉詐欺得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酒吧負責人 張喬富 報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杜威德即據報到場,請柳耀寬儘速結帳。詎柳耀寬明知杜威德為執行公務之員警,卻以「幹你娘」辱罵警員杜威德,並踢杜威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做勢揮拳,因而遭以現行犯逮捕回派出所。嗣派出所警員謝岳城要對柳耀寬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柳耀寬復以「幹你娘」辱罵警員謝岳城。
二、案經杜威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耀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喬富、告訴人杜威德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密錄器畫面截圖、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犯各罪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犯意所為,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