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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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68號原告 黃鳳雪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劉依萍 律師被告曾前壽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
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3,115元,及其中8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2萬3,115元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分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景文街與景美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自景文街44號前由西往東穿越景文街,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從右側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右膝脛骨上端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急診630元、住院手術9萬4,948元、骨科門診7次共計3,877元、復健科門診18次共計8,615元。㈡交通費用部分:住院手術(單趟)100元、骨科門診(共7次來回)1,
400元、復健科門診及復健(每次看診後復健6次共108次來回)2萬1,600元。㈢107年5月4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看護費用:42萬5,000元。㈣107年5月4日至107年11月3日薪資(每月5萬元)損失:30萬元。㈤非財產上損失(包括但不限於不得不向玄奘大學申請退學):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於臺北市立景興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擔任主任,並已考取玄奘大學社會工作學系,因車禍行動不便,僅得向學校申請退學,故此部分請求15萬元。上開損害共計100萬6,17
0元,扣除被告投保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業已理賠保險金
6萬1,055元,及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先行賠償原告7萬2,000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87萬3,115元(計算式:100萬6,170元-6萬1,055元-7萬2,000元=87萬3,11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3,115元,及其中85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萬3,115元自108年
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被告肇事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亦均無意見,但被告現無工作及財產,日前籌些錢為腦腫瘤開刀治療,已經先拿來賠償7萬2,000元給原告等語置辯;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其有過失各節,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堪認被告已自認其過失而肇事無訛,且經本院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則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之權利,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急診費用630元、住院手術費用9萬4,948元、骨科門診7次費用共計3,877元、復健科門診18次費用共計8,615元,業據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骨科、復健科)、醫療費用收據27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萬8,070元(計算式:630元+
9萬4,948元+3,877元+8,615元=10萬8,070元),即屬有據。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而前往醫院急診住院手術(單趟)100元、骨科門診(共7次來回)1,400元、復健科門診及復健(每次看診後復健6次共10
8次來回)2萬1,600元,雖未提出單據為證,惟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每趟為100元,尚未悖於常情,且支出交通費用日期與其就醫回診之期間大致相符,參以原告受有右膝脛骨上端平台骨折之傷害,手術後因行動不便,須有人照顧約
3個月,亦有上揭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應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3,100元(計算式:100元+1,400元+萬1,600元=2萬3,100元),即屬有據。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7年5月4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支出看護費用共計42萬5,000元,業據提出祥閎看護中心代收轉付收據8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1頁),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擔任臺北市私立景興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主任,每月薪資5萬元,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7年5月4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因而損失3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私立景興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員工請假申請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膝脛骨上端平台骨折之傷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爰審酌兩造之年齡、收入及財產狀況,及原告陳報之學歷、經歷、工作,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損害程度、手術治療、持續回診、復建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等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應為93萬6,170元(計算式:10萬8,070元+2萬3,100元+42萬5,000元+30萬元+8萬元=93萬6,170元)。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1,055元,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保險之給付,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萬2,00
0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萬3,115元(計算式:93萬6,170元-6萬1,055元-7萬2,000元=80萬3,
1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80萬3,1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前開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