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鎬選任辯護人宋國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
6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鎬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鎬與甲○○素不相識,楊鎬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甲○○獨自一人行走而尾隨在後,至臺北市○○區○○街○○巷○○號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徒手自甲○○後方摀住甲○○嘴巴而施以強暴,甲○○因而受有左臉部、右下臉部、嘴巴多處挫傷、破皮、紅腫等傷害(另涉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楊鎬見甲○○掙扎且欲呼救,遂接續以「你再叫就死定了」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楊鎬以此強暴及脅迫之方式,要求甲○○上樓,甲○○遂假意配合而走至上址3樓,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楊鎬見甲○○欲伸手按3樓門鈴而欲出手制止,甲○○趁楊鎬手部有所鬆動而掙脫並呼救,甲○○之母親見狀而出門制止,楊鎬遂逃離現場,嗣警員獲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且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有明顯之文字誤寫或誤算,或其語意不明,以致於無法判斷起訴範圍,為使被告得就明確之犯罪事實進行防禦,得在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以確定審理之範圍外,若檢察官未依法追加或撤回起訴,亦無因起訴效力所及而得就他部事實併予審理之情形,法院不得恣意擴張或減縮犯罪事實之範圍,而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另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所謂基本社會事實,包含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時間、地點等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記載明確,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方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本件公訴檢察官雖於108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楊鎬除了起訴法條外,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
2項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見審易卷第109頁)。惟查,本件起訴書就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係「基於傷害、強制及恐嚇之犯意,先徒手自甲○○後方而摀住甲○○嘴巴而施以強暴,甲○○因而受有左臉部、右下臉部、嘴巴多處挫傷、破皮、紅腫等傷害,楊鎬見甲○○掙扎且欲呼救,遂以『你再叫就死定了』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楊鎬並以此強暴及脅迫之方式,要求甲○○上樓,甲○○遂假意配合而走至上址
3樓,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等語,並無明顯之文字誤寫或誤算,或其語意不明,以致於無法判斷起訴範圍之情形,且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既僅記載被告有「強制、恐嚇及傷害」之犯罪事實,而未敘及「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且「強制、恐嚇及傷害」行為與「加重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就訴之目的及侵害法益內容顯有不同,即難以認定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難認已就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起訴。又經本院於108年
9月9日與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公訴檢察官表示:本件起訴範圍並不包含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之客觀行為態樣並無加重強制性交之表現或傾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亦不就此部分追加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故「加重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即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67至6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大直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31至41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揆諸前揭說明,該恐嚇行為僅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為該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與前開強制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以徒手自告訴人後方摀住告訴人嘴巴而施以強暴,再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以此強暴及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被告於偵訊時雖稱:我的意志力薄弱等語。然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鑑定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綜合被告現在精神病史、個人生活史、過去身體疾病史、家族精神疾病史、受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抽血檢驗結果、智力測驗結果及行為觀察與晤談等而為鑑定,鑑定結論為被告並無足以構成診斷之精神疾病,整體智能為邊緣水準,為本件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推測應與一般人無異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5月3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3119800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89至96頁)。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本案之過程尚能具體描述,且在本院審理中,亦能針對問題清楚理解並為應答、說明,與正常人並無不同,足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強暴及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顯乏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審易卷第49頁、第83頁),告訴人就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見審易卷證物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侵害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公訴檢察官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審酌被告以強暴及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致告訴人受有身心傷害,佐以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自告訴人後方摀住告訴人嘴巴而施以強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部、右下臉部、嘴巴多處挫傷、破皮、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與被告既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審易卷證物袋),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本件原定於108年9月30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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