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被告 謝明翰 即 謝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訂契約書(即借據),原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撥款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56萬5,554元,及自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24%計算之利息,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惟查,原告上開所稱被告簽署之借據,其第16條本文明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該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之總行所在地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本件復無其他專屬管轄之事由,則依首開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約束。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