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鈞於民國108年11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往七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許,途經八堵路185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其前方由告訴人 林晉群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嗣因告訴人前方之大貨車向左偏移,告訴人緊急煞車,被告因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擦傷、右後背挫擦傷、左肩膀挫傷、雙膝部挫擦傷、左膝挫裂傷、左足部挫擦傷、雙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等規定即明。
三、查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
107頁),揆諸理由欄二所述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