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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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62號聲請人 林清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長銓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9年7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89年8月26日,詎經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已於105年11月8日死亡,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參,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