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正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8年4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住所內,飲用米酒後,於108年4月17日上午
8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正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0-12頁、第16-17頁、第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遠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先前無飲酒駕車涉犯刑事責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身分(見警卷第3-4頁)及其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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