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玉簡附民字第2號原告 邱衡鉦 被告 邱銘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08年度玉簡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邱衡鉦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邱銘海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毀損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以
108年度玉簡字第17號判決在案,並製作刑事簡易判決書,是以第一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原告具狀遲至108年5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證,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部分第一審業於108年5月20日終結,而第二審亦未經提起上訴而繫屬,是並無繫屬中之刑事訴訟可資攀附,證諸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意旨,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請求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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