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健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健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健銘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兼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書表示「請從輕定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另表示「缺一條9月已執畢,我總刑期是2年11個月,申請合併執行」云云,然受刑人所犯另案之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因該案犯罪日期為106年12月6日,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8日「後」所犯之罪,是該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1條等規定,與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亦併此敘明。
三、末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原定刑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雖已於10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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