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1年上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福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08號、第16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0年8月3日在住處遭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拘捕,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主動供出綽號 魷魚 之曾姓男子為毒品上游,嗣後警方也破獲被告所舉發之曾姓男子販毒之事實,惟原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顯有違誤。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是礙於人情,應友人 鄭良湖 等三人之要求供給些許 甲基 安非他命予其等緩解毒癮,並無長期營利致富之打算;又被告收入本即不豐,同住之輕度智能障礙之姊 林淑賢 及中度肢體障礙之兄 林福慶 ,均有賴被告扶養照顧,被告在此經濟壓力重擔下,乃依靠施用毒品抒發,適有友人向其調用,一時失慮,為貪圖小利貼補購毒費用,乃違犯本件犯行,核其客觀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均非至重,原審判處被告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量刑實有過重。㈢請求撤銷原判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均事證明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此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量刑基礎,並說明:㈠被告本件犯行均為累犯,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所審酌之理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以外)。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㈢被告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加重後遞減輕之。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強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其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竟仍販賣毒品,助長吸毒歪風,應予非難;復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所得之價金,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除前述累犯紀錄外,另有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及自陳之學識經歷、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核其量刑相關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於偵查中供出綽號魷魚之曾姓男子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回覆稱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6月27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36595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日南檢 文孝 110偵16907字第111904508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127頁、13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又供稱,其供出毒品來源曾姓男子係另案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0號案件偵查中,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供出,然經調閱曾姓男子(綽號魷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87號、第16674號起訴書,依其內容記載,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曾姓男子,而係因通訊監察及該案證人之指證而查獲,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上訴字第330號案卷,被告所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供出上游曾姓男子部分,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有該分局110年6月2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34496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頁),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該案雖函原審法院覆稱: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魷魚」之曾姓男子等語,並檢附曾姓男子之起訴書,即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87號、第1667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97-200頁),然上開案件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已如上述,是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三、被告指摘原審量刑、定刑過重,然原判決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而言,已屬寬貸,於此法定刑度之基礎上量處之宣告刑,已難謂有何過度評價之可言,又被告短短2週左右期間,完成7次毒品交易,交易對象計3人,顯見其取得毒品來源無虞,並有獨自販賣之能力,此與因受毒癮驅策,淪為上游毒販遞送毒品、收取價金之角色顯有不同,本無何犯罪情節特別輕微之情況,而被告以其收入不豐、家庭狀況不佳、僅提供友人緩解毒癮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本非正當,況被告之家庭狀況、販賣規模等情,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並非漏未斟酌,被告亦未提出不同於原審判決量刑之事證,則原判決量刑部分,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量刑相關證據,並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即無瑕疵可指,定刑部分亦僅於宣告刑上酌加數月,而無何畸重之情況,被告上訴指摘量刑、定刑過重,為無理由。
伍、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減刑並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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