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41號原告 李許美秀 訴訟代理人 李榕浩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玉仔 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接鄰原告房屋之牆壁拆除或往內退縮30公分,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房屋維修費及共用壁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72,000元,經原告陳報聲明第一項所須費用為78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2,000元(計算式:780000元+472000元=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靜慧